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
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原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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