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通知被告,並以
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函、華
信銀行函各一份為證,應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華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
且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依契約第十五條第六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係以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起訴
狀誤載依循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核予說明)。茲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簽帳五萬九千七百五
十三元月十五日,且未依約定清償。另被告尚有已到期之利息五千六百三十元、
違約金二百八十三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二千二百十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