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請領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繳款
,又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至完全付清止,且如未
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二
計收逾期息,若逾期未滿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滯納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累
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本件帳單列印日為每月七日,被
告應於次月二十五日付款,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繳款,經
催討亦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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