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祥
被 告 乙○○即金義展五金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嗣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