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立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三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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