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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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原所有位於台中縣○○鄉○○○段第一八三之三地號、面積0點00一五公
頃土地(當時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四三分之一),係於本省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五
年間,經政府規劃,並由被告逕從同段第一八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作○○○鄉
○○道路工程用地之一部分,故分割後第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住址
及分別共有比例,應與第一八三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住址及分別共有比例完全
相同,惟被告機關所屬之承辦人 游振福 於三十五年登錄「舊登記簿共有人聯名簿
」時,因疏忽而作業錯誤,將共有人即原告甲○○之住址「台中縣烏日鄉五張犁
一八0號」及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二三四」,誤登載為他共有人 林寶元 之住址
「台中縣大里鄉涼傘樹二一五號」及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一」,而將共有人林
寶元之住址誤登載為甲○○之住址「台中縣烏日鄉五張犁一八0號」及應有部分
「二四三分之二三四」,致分別共有人甲○○及林寶元之住址及應有部分正好相
反,顯有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前揭第一八三之三地號之土地從第一八三地號之土地分割前,該日據時代之地籍
謄本上記載原一八三地號之面積為0點0一五八公頃,而分割後舊登記簿上記載
之一八三地號面積為0點0一四三公頃,加上分割後之一八三之三地號面積為0
點00一五公頃,合計面積為0點0一五八公頃,即分割前與分割後之面積完全
相符合,可證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母筆一八三地號。至於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登載事項,係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轉載而成,但其所
指申報書並未登載申報人及共有人之住址及應有部分比例,亦無共有人連名簿,
且該申報書未經申報人即原告簽章亦與同日申報日原告所申報之同段一八三之一
地號申報書之筆跡不同,依申請書上附註有「未」、「補」二字,顯係被告承辦
人員逕為填報,而未補正之未完整申報書。
3、按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明文
規定○○○鄉○○路(中一0六線)道路拓寬工程,全長一九00公尺,業已於
八十五年間經台中縣政府烏日鄉公所拓寬完成,並徵收補償完畢,但原告原有系
爭一八三之三地號,面積0點00一五公頃之應有部分因登記誤載,其誤差達二
四三之二三三,因被告作業錯誤致無法申領補償費,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登記或依法核發損害賠償金,而經該事務
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里地一字第0八九五二號函拒絕在案,原告
又洽大里地政事務所主管,其登記課課長指示略以:同意被告對案情之分析及見
解,但必須經過地方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決,否則未便更正。依台中縣政府徵收
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一般徵收標準」、「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都市
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計算,應申領補償費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故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另,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略以:原告所請更正登記事項,
涉及原登記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依法不合為由。鈞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
第一二八七號略以: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補救,自非普通法院可審認為由,至
於上訴審即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為被上訴人不同意為由駁回否准,均與本
損害賠償事件有無理由無關。
㈡、被告部分: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
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更正登記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
,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
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並有行政院五
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與內政部六十二年台(六二)內
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有案,系爭一八三及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均係於三
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公告完竣後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非被告所主張之一八
三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本件登載事項,係依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轉載並無不符,原告於前訴訟請求更正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被告自無法據以辦理更正。且本案關係人林寶元之應有部分已由其合法
繼承人 林汝琁 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原告如欲辦理更正登記
自應由該第三人會同聲請,倘該第三人有所爭執時,即應以該第三人為訴訟對象
,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原告若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應循司
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以辦理塗銷登記,方為正辦。準此
,被告所為均核無違誤,與法亦無不合,亦無故意過失之責任。原告起訴狀之事
實及理由欄第五行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表示同意原告對案情之分析與
見解,但必須經地方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否則未便更正等情,純屬虛構,原
告就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要難可採。
2、原告前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經被告以八八府訴委字第
八四七一一號決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鈞院八十六年
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等駁回,亦足證被
告並無故意過失要件,原告所訴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構成要件未符,且依
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觀之,原告均已
敗訴在案,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本件系爭土地已由相關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及八
十四年間登記完畢,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反訴稱請求賠償已失所
附麗之該徵收補償費,既系爭登記依法不得更正,原告亦無權利得以主張其得受
領徵收補償費,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
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故適用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地政機關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
事實,並因而致受害人受損害等要件,此觀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一八三之三地號申報書並非原告所填報,係被告機關所屬之承辦
登錄人游振福於民國三十五年登錄「舊登記簿共有人聯名簿」時,因疏忽而作業
錯誤,將共有人「甲○○」與「林寶元」二人順位互調,致所載土地應有部分及
住址均有錯誤○○○鄉○○路(中一0六線)道路拓寬工程,業已於八十五年間
經台中縣政府烏日鄉公所拓寬完成,並徵收補償完畢,但原告原有系爭一八三之
三地號之應有部分,因登記誤載,其誤差達二四三之二三三,致無法申領補償費
,依台中縣政府徵收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一般徵收標準」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
九條」計算,被告應對原告無得申領之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損害,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一八三地號土地舊登記簿影本兩張、一八三地號
土地日據謄本一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舊登記簿影本兩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
地現登記簿影本四張、戶籍謄本四份及地價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簿影本三紙為證,惟查,依據民國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繕造之登記簿共有連名簿記載,五張犁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四人
之應有部分及住址分別為: 林朝枝 ,住○○區○里鄉○○街○○○號,持分二四
三分之三; 林樹發 ,住○○區○里鄉○○街○○○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五;林寶
元,住○○區○里鄉○○街○○○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一;甲○○,住大屯區烏
日鄉五張犁,持分二四三分之二三四;合計值為二四三分之二四三即等於一。另
系爭五張犁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四人之應有部分及住址分別為:林
朝枝,住○○區○里鄉○○街○○○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三﹔林樹發,住○○區
○里鄉○○街○○○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五﹔甲○○,住○○區○里鄉○○街○
○○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一;林寶元,住大屯區烏日鄉五張犁,持分二四三分之
二三四;合計值為二四三分之二四三亦即等於一,此有土地登記簿暨共有連名簿
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前後,系爭二筆土地
之共有狀況略有不同,以及總登記後系爭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
」與「林寶元」之住址互調等情,然尚無從證明總登記前,原告就一八三之三地
號土地是否本應享有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二三四之權利,以及被告機關辦理總登
記時,是否確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具體事實而致登
記錯誤或遺漏,本院遍查全部相關卷證,亦無發現本件登記是否確有錯誤、遺漏
或虛偽等情,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若欲主張得依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自須就「原告確有權利受到侵害」、「被
告機關確有登記錯誤」以及「被告機關之登記錯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贅述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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