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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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犯家庭暴力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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