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家糧 更名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金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
期提示付款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三、理由要領: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真正及票據債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
萬二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