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調驗採尿,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出所,故被告此次於出所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