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迄今未於指定期日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傳喚無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受刑人既未依命令按時到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亦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佐,所以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