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1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債權金額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查兩造間並未有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既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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