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郵局、宅急便寄貨單、收據、送貨單一捆,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非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