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或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1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
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販入未得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將其以牛仔褲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20元,衣服每件約200至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宏 』所販入,未得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㈡證據:補充「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仿冒義商.迪索公司上衣及牛仔褲共424件。
仿冒史代芬諾公司牛仔褲6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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