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用以裝盛前開海洛因之空塑膠袋1只,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4038號刑案偵查卷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8號卷第6、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16、22-24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5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4038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1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用以裝盛所施用海洛因之空塑膠袋1只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4038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8號卷第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於9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查扣空塑膠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顆粒1包(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4038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8號卷第3、4頁):
(一)上開空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上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之友人「 阿明 」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23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白色顆粒1包(驗餘淨重4.6564公克),經以電子天秤法、紅外線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03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14頁),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