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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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被告乙○前揭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0月9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於90年12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之3,嗣被告於91年2月14日藉口過年期間回去探親,詎料,被告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回,原告屢次打電話聯絡被告應盡速來台同居,詎被告返回大陸後,竟一去不回,原告屢次打電話聯絡被告應來台同居,惟被告卻百般推諉,遲不來台,原告曾於91年8月間主動為被告申請大陸人民來台之入台證,並寄給被告,然被告仍不願來台,迄今已近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正書影本為憑,核與證人 楊少武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1年2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0年12月28日來台後,僅與原告共同居住約二個月便返回大陸,拒絕再次來台,迄今已近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玲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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