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苗栗縣政府函(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九五○○六五○四八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執行放領公有耕地政策,就苗栗縣○○鄉○○段十九份小段212之1地號之公有土地,於民國55年間放領予第三人 彭松森 ,其業已繳清地價,惟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查彭松森已死亡,經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發函(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50065048號)催告彭松森之繼承人辦理上開登記,然其中相對人甲○○因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無法送達之公文封(均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