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
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長億城大樓內,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要求大樓警衛即告訴人乙○○為丙○○開門,為告訴人乙○○以與大樓規定不符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甲○○與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掃把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眼外側瘀腫、後頭部瘀腫、上嘴唇挫傷、左肩部瘀腫、右手臂瘀腫、左胸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丙○○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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