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О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嘉隆汽車駕訓班」入口前右側六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由 沈張閃 無照駕駛之ZWS─一七六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未依規定左轉欲穿越該路段之安全島缺口,甲○○因有上開疏失,待見沈張閃騎車橫越馬路時,業已避煞不及,遂直接撞擊該機車,沈張閃隨即人、車倒地受傷,嗣經受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仍因脾臟裂傷失血術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撞及騎機車之被害人沈張閃,而被害人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被害人係從其右側騎過來,伊係撞上後,始發現騎機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之前並不知被害人之行向,其應無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由於醫療不當,與本件車禍似無直接關係,並請給予緩刑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載明可考,是依此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見被害人之機車在前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五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全係被害人所致,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經查本件車禍案發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其最高速限係時速七十公里,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員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而依上述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參照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小客車煞車痕,分別為九‧八公尺及十公尺,據此推算,被告自稱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通過本件案發地點等語,應堪足採信。是就被告駕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行車速度在限制內,顯已減速等情,應可認定。然前開鑑定結果雖另認本件車禍中,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因素之一,惟依前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既業已減速慢行,是前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核與事證不符,應無足採。惟縱前開鑑定報告就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認亦有過失部分,雖有未當,然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前已述及,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仍無解於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害人雖於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後,事隔四個多月始告不治死亡,然查其死因乃因車禍撞擊導致脾臟破裂後之臟器內傷及術後傷,而致「脾臟裂傷失血術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因而不治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足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件導致「脾臟裂傷失血術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因而不治死亡等情,堪足認定。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醫院設備不良或醫療疏失所致,非車禍所產生必然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前開被害人因車禍導致「脾臟裂傷失血術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足憑外,另經原審調閱被害人於前述奇美醫院之就診記錄結果,該院亦認被害人係因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抵抗力極差,而染帶狀泡疹瀰漫全身致死,而所謂「染帶狀泡疹而亡」,即「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奇醫字第五七二五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資料一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確係起因於遭被告甲○○之小客車撞擊受傷所導致。是前開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奇美醫院醫療疏失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然具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足認定。
六、查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欲穿越該路段之安全島缺口,因甲○○有上開疏失,待發現時,已避煞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嗣經受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肇事後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以及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係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騎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等一切情狀,因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本於直接審理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