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內,關於傷勢之記載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覆函文,僅稱並無明顯外傷,從而告訴人是否受有明顯之外傷或受有胸腔內部傷害,均非明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實應傳訊診斷醫師或函詢是否確無發現輕微外傷或內傷,以究其實。原審未論及此,顯有未洽云云。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為疑似胸部挫傷、頭暈。原審為求慎重向該院函詢:究竟有無成傷?並請一併檢送甲○○○就診之病歷影本過院。該院函覆稱:據病歷記載,當時無明顯外傷,故予以「疑似」之診斷等語。依病歷之記載為「Non-trauma:chesttightnesswithpain」,已足認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要求傳喚診斷之醫師或函詢是否有輕微外傷或內傷,認無必要。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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