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電話監聽之通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借給胡○福之物是汽車不是槍枝,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卷內筆錄顯示扣案之手槍係CLOCK廠AUSTRIA製,原審未徹查清楚,逕認扣案之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案發當天胡○福至上訴人住處是為了歸還槍枝,均與卷內資料不合,自屬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從事監聽及參與逮捕上訴人之警員李○坤之證言,上訴人與胡○福均供承確為彼等對話之通話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電話監聽之通話紀錄中,胡○福曾向上訴人提及借用「一支車」,據警員李○坤證稱:因曾接獲線報,乃向檢察官申請電話監聽,監聽時間約一個月,胡○福所言之「車」為槍枝之台語諧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胡○福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要歸還東西,據專案小組研判係歸還槍枝,乃派員至現場埋伏,於胡○福還槍下樓時,趨前上樓搜索,當場於客廳沙發底下查獲槍、彈等語,且警方是在胡○福將手提袋置放於上訴人住處後下樓離去時,才上樓入內搜索查獲,顯見扣押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二發,子彈二發已鑑定試射)係胡○福歸還上訴人之物。
而以上訴人辯稱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亦不知胡○福攜帶槍彈至其家中等語,認無可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綜合電話監聽之通話內容、警員李○坤之證言及警方搜獲槍彈之經過等情,判斷案發當天胡○福係前往上訴人住處歸還先前借用之槍枝,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情形。而鑑驗通知書上載明送鑑手槍係奧地利製GLOCK廠1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FM二三六」,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之19AUSTRIA(即奧地利)9X19FM二三六相符,其係同一把手槍甚明,筆錄上將「GLOCK」誤載為「CLOCK」,乃明顯之筆誤,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可言。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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