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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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啟鑼
黃德財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TH○二七六八○號之本票乙紙(簡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同時確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連帶保證書(簡稱系爭保證書)中原告為梁紘瑞或印霸企業有限公司鴻太祥企業公司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其陳述略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均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兩造間亦未有任何金錢或借貸關係,然而被告竟持有系爭偽造之本票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已就本件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現在本院繫屬中。而上述案件被告係請求原告清償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中應負責之系爭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債務,且兩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已據本院調閱上述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與前訴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其原、被告係正相反對,且原告就本件訟訴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被告之請求係以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原告之請求亦係以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且前、後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亦正相反對,核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禁止重訴之列,故原告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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