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於偵查中死亡)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下肢瘀青、左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向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以排除,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酗酒後自行跌倒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提出傷害告訴,固指稱:被告於當日十四時許,在渠等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其向被告質問係何人打電話找被告一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動手抓伊之頭部撞桌角,伊欲上樓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又抓伊之腳將伊從樓梯上拖到樓下,致伊受有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下肢瘀青、左頸挫傷等情,並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上固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左前額擦傷、右手及左下肢瘀青、左頸挫傷等傷害至聖若瑟醫院就診等病歷資料,然遍觀該證明書所載,就告訴人受傷之日期及致傷之原因,則均未明載,是該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確有因上揭傷勢至醫院就診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告訴人受傷之日期即為就診之當日,且由上載之受傷部位,為人體較容易碰觸外物之四肢、額頭,且均屬擦挫傷、瘀青等輕傷觀之,其致傷之成因,就常理而言,或為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或遭外力撞擊成傷,或果如其所指述之遭被告強制撞擊桌角、拖下樓梯等被害情節所致,凡此均屬可能,其合理原因既非屬單一,自不能僅憑該證明書之間接證據,即遽以推斷告訴人之傷勢即係被告所致,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前揭合理情況逕以排除。又告訴人於當日提出傷害告訴後,旋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溺斃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前揭警訊指述之情節,已無從再行傳喚其到庭查證其是否為真,告訴人警訊之指訴既未能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採信。再者,公訴人於偵查中經命該署檢察事務官訪查被告、告訴人之鄰居蔡吳美霞,其亦僅表示告訴人好飲酒,雖知被告夫妻吵架、爭執一事,但並不知原因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回報單一紙可稽,是蔡吳美霞亦未指證有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情事,從而蔡吳美霞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內容,亦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益明,而被告所辯告訴人酗酒後自行跌倒受傷等語,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既尚乏明確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