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零一百零八元債權額及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所分配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債權額,應改分配予原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積欠原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本稅及逾期罰鍰共計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稅款債權),原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系爭稅款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參與分配,惟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成之分配表,漏未將原告之系爭稅款債權優先列入分配。
(二)系爭稅款債權依法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且本件依法應屬併案由繫屬在先之鈞院辦理強制執行,並非參與分配,依法自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亦將系爭稅款債權之執行案件函送鈞院執行處合併執行,雖已於分配表作成後,但依法仍應將原告系爭稅款債權列入優先分配債權,是鈞院原製作之分配表,顯屬不當,應予重新製作分配表,將原告系爭稅款債權列入優先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行政執行移送書二份、東一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含送達回執)、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含送達回執)、八十七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檔明細、東一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應納金額附表、營業稅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罰鍰繳款書、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執乙九十一年房稅執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執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執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函稿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復華銀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準備程序及所具書狀,並被告玉山銀行所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稅捐債權依法固優於普通債權,惟其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本件原告並未依法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一日前即被告玉山公司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一日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不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告之系爭稅款債權自僅能就餘額受償,不得主張重新製作分配表,將系爭稅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
(二)原告系爭稅款債權雖已聲請行政執行,惟原告就本案執行並未具狀參與分配,且臺中行政執行處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將系爭稅款債權移送鈞院合併辦理執行,在鈞院執行處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東一公司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玉山銀行承受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原告之稅捐債權自僅得就餘額受償,原告主張系爭稅款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債權受償等語,自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字第八六五二號(含九十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三○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房稅執字第一二二七四一號)行政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寅字第六○六四號、九十年度執寅字第九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執寅字第一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二七四四四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三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復華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系爭稅款債權為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
(二)原告對訴外人東一公司之稅款債權已行政執行獲償一百八十萬九千九百十七元。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系爭稅款債權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
(四)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參與分配,原告經本院通知聲明參與分配後,並未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向臺中行政執行處陳報。
(五)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而由被告玉山銀行承受,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六)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稅款債權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本院執行處併辦。
三、本件爭點:臺中行政執行處就系爭稅款債權所為移送之執行效力及其時點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其就原法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另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限制過嚴。而原法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之,失之過寬。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五○○二四三七一○號令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原條文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請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先,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故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故為解決適用上開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故並予修正增列。次按行政執行處於查封義務人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且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之立法理由,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就同一之財產重覆查封,而規定就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並認先為之查封效力及於後者,故行政執行機關應將該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併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是行政執行與一般民事強制執行之處理程序縱或不同,且與法律明文規定之參與分配程序有別,惟仍應認此種情形亦屬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理論上亦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並就合併執行之所得之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係立法者立法時已為考量,並已為立法理由詳為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之規定雖有別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然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本身既無法再行查封,故法條規定將該管執行案件函送執行法院一併處理,此時若認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亦將造成分配表製作後,價金未交付前,因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致需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權益甚大之情形發生,是目前強制執行法雖未就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規定其時點,然解釋上,其情形仍應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相同,故依「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參與分配時間限制規定辦理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分別將系爭稅款債權函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對訴外人東一公司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三份及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八六五二號、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二三九九七號卷宗可憑。惟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僅將系爭稅款債權移送至本院九十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並未將系爭稅款債權一併移送與本院九十一年年執寅字第四○九三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函將系爭稅款債權移送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九三號事件合併辦理。此分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三號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執行卷及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執行政執行卷可稽。復查,本院執行處就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九三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已通知原告是否聲請參與分配,且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承受,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作成分配表。足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已知悉應聲明參與分配或向臺中行政執行處陳報請其移送併辦,惟原告自承接獲通知後,並未向臺中行政執行處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既未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且未陳報臺中行政執行處將系爭稅款債權之行政執行案件於本件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九三號執行事件依法將標的物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函送併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則原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或請求臺中行政執行處將系爭稅款債權函送本院執行處合併辦理,然本件臺中行政執行處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送併案處理,顯已在前開法定期限之後,解釋上,自無從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九三號停止特拍後減價公開拍賣之通知,雖亦載明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然之前,原告既未曾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之公文將其列為參加分配債權人,應係贅載,尚難據此反推原告已聲請參與分配。從而,原告系爭稅款債權既未在法定期限前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稅款債權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告主張應重新制作分配表,將系爭稅款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受償,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稅款債權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