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甲○○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此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其前開假釋則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接續前案執行(此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度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鎮○○路之「太平洋遊藝場」,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後,於尚未施用之前,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街○○號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購買並持有上開海洛因及殘渣袋等情不諱,而扣案海洛因六包經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口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五九,純質淨重零點五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於今(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高雄縣○○鄉○○街○○號二樓房間內吸食海洛因,將少許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以吸食方式吸入體內。」(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惟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即改稱其最近都沒有施用等語(參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偵訊筆錄),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檢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雖經二度入獄執行,復經二度假釋,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純質淨重僅有零點五六公克),及於犯後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粉六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份;而扣案之及殘渣袋二個,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因殘渣袋上摻含之毒品海洛因已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 蔣榮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此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其前開假釋則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接續前案執行(此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度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再犯本件之罪,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後,其此部分刑期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此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則在此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之後,然被告此部分徒刑既與前開殘刑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併執行,則其於再度假釋後所餘之刑期,亦應合併計算之,故應認其所餘之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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