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元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元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附表一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上偽造之「 徐蕙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元龍係 徐蕙之 子,徐蕙原任職於國防部,退休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支領退休俸半數,而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下稱薪俸管理處)則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放退休俸金。 嗣徐蕙 於95年11月7日死亡,沈元龍明知徐蕙死亡後,不得再領取退休俸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假冒徐蕙之名義,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徐蕙」之姓名,並在蓋領款人印章欄蓋用徐蕙之印章,而偽造徐蕙之署押,再於96年2月7日至花蓮宜昌郵局(下稱宜昌郵局),向宜昌郵局承辦人員 江志鋒 出示徐蕙之殘障手冊,訛稱徐蕙行動不便,無法親自請領退休俸金,及未帶徐蕙之身分證等語,持上開偽造之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領取徐蕙自96年1月至6月間之退休俸金,據以行使,致江志鋒誤認徐蕙仍符合領取退休俸金資格,而發放新臺幣66,996至徐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由沈元龍代領。經薪俸管理處查核後發現徐蕙已死亡之事實,旋通知宜昌郵局發放退休俸金有誤,江志鋒始悉受騙。案由江志鋒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沈元龍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至宜昌郵局以委託代領退休俸金申請書領取退休俸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母親徐蕙死亡後即不得請領退休俸金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2月7日持上開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前往宜昌郵局領取徐蕙之退休俸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曾向告訴人即承辦人員江志鋒表示其母親徐蕙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請領,有沒有帶身份證件等語,此有證人江志鋒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早於96年1月3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母徐蕙之死亡登記,並於同日繳回徐蕙之身分證件,此有徐蕙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早已於1月31日即已知其母親死亡而辦妥死亡登記,並繳回身分證件,於同年2月7日向郵局請領退休俸金時,何以表示其未帶身份證件,而非告知承辦人員,身份證件因其母死亡而繳銷,致承辦人員誤認徐蕙尚生存而發放退休俸金;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母親徐蕙過世前因身體不好,退休俸金皆由被告代領,被告應相當熟悉委託代領領退休俸金時應備之文件及程序,足認被告應知本次代領承辦人員亦將會查驗其母徐蕙之身份證件,顯見被告前開告知承辦人員母親徐蕙行動不便及未帶證件之說詞為刻意隱瞞其母徐蕙已死亡之事實,以求順利詐領徐蕙之退休俸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偽造「徐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向郵局行使,詐得退休俸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詐領退休俸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返還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附表一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上偽造之「徐蕙」署押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