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九分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在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誠泰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電子直式壹式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上開假釋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街二一三之一號住處,竊取其表妹乙○○所有之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602)一張,得手後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連續冒用乙○○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及一千七百元,向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機票,甲○○並連續於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誠泰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信用卡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十五時九分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五時九分,均在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被盜刷二筆,金額分別為六千八百元及一千七百元,二筆共八千五百元,經自行查證盜刷人是我表哥甲○○。」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甲○○何時拿走我的卡,直到收到帳單才知道被盜刷,且銀行的人告知我,刷我卡的人是甲○○,事後我質問他,他才承認。」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十三頁)。
㈡另有誠泰銀行信用卡客戶卡片遺失遭盜刷資料、被害人乙○○指認被告口卡照片
各一件附於警卷及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偽簽「乙○○」署押之簽帳單影本二件附於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無誤,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其對財產權秩序顯不尊重,素行不良,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非鉅,惟並無悔悟之心,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九分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在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誠泰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電子直式一式二枚),持卡人收執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連續冒用乙○○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及一千七百元,向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機票,甲○○並連續於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收執核對以詐取財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女人的名字,旅行
社應該有問過乙○○,不然怎麼可能讓我刷等語。經查,被害人乙○○之名字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應屬女性者較為可能,被告甲○○為一壯年男子,應無使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乙○○之可能,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㈣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
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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