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及移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茄萣鄉福德村南定橋堤防邊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福德村南定橋堤防邊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一包。㈡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內為警查獲。㈣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五度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夾鏈袋一包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煙檢字第四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照片二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檢驗報告二份;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檢清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四0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二0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意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犯行部分,然該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為警查獲之次數多達五次,足見其意志不堅又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包,因均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雖被告否認其中十支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仍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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