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NoDis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被告係泰國女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泰國曼谷杜西區登記處辦
理結婚登記,嗣依協議返回台灣至原告位於台南巿之住所同居,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南巿舉行結婚喜宴宴請親友,且於翌日向台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在案。雙方感情原本融洽,不久後,被告即以思親為由想回國探親,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返回泰國省親。詎被告回去之後,即拒不返回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距今已逾四年有餘,為此乃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泰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紙、泰國婚姻狀況證明書及其譯本影
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及外僑離境證明一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張文列 、盧得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結婚證書及外僑離境證明各乙紙可證,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依協議在原告住所同居,則依前揭說明,自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外僑離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與原告同居未滿一年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返回泰國探親至今未返之事實,並有外僑離境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