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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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第二、第四、第五款係規定: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判決認自訴人所提起者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嗣聲請人就該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上開之確定判決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再審之理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等情形均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