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應更正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惟本院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論罪科刑處應記載「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維持原審之判決,卻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因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為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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