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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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
上訴人超音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郭明怡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自承借款予自訴人均未開立借據、支票,何以本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獨開支票﹖其盜簽系爭三張支票,僅記載於支票存根欄上,未記載於支票登記簿上,又無發票日期,顯然擅自偽造。㈡上訴人究欠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或二百十五萬元﹖莊姐互助會究以何人名義參加﹖何人付會款﹖何以列入債權額,原審均未詳查,自有未合。㈢乙○○經常出國或出差,故在支票上先行簽名,上訴人業務龐大,平日皆以支票登記簿為付款憑據,故至年終始發覺本案,合於常理,原判決所為推斷違背證據法則。㈣ 游鴻瑞 與本案無關,為何在支票背書,而非由乙○○背書,顯見系爭支票為偽造。㈤持票人 陳杏雪 供證先後不一,如乙○○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又何須陳女詢問得乙○○同意始提示支票,可見被告未經授權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止,任職自訴人公司會計,竟偽簽自訴人名義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轉讓他人提示等情,認其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任職期間,迭調借現款予自訴人公司週轉,迨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被告離職時,自訴人計欠二百十五萬元,乃經乙○○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為憑等情,依憑乙○○在第一審自承欠被告二百十五萬元(第一審卷第一○七頁),乙○○之妻 林瑞珠 (即被告之妹)親書備忘錄亦載明此情,並有計算利息及支付憑據(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為其依據,而認定姻親間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離職時,自訴人以該支票代替借據兼供擔保,因償還期日未定,故無發票日記載,及登載於支票登記簿上,所為判斷合於商場習慣及親屬間借貸常情,與證據法則無違。至乙○○在第一審既供承「確實有借一百七十五萬、四十萬是會錢……」「有的(有拿到四十萬元會款,且在十月前都有付息)」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四十萬元會款亦在其所欠被告債務範圍內無疑,原審未再詳究會款內容,並無不合。又乙○○是否整本支票事先簽名﹖自訴人公司是否使用支票頻繁,無暇發覺被偽造,原判決之推斷與一般商場常習無違,且此僅為本案佐證,雙方確有該二百十五萬元債權債務存在,自訴人同意授權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為憑,情極明灼,已如上述,所述自無礙原判決之認定。再自訴人公司簽發支票,須公司章, 曹維林 、游鴻瑞二人私章,乙○○簽名,及背面蓋游鴻瑞之章,經曹、游二人供明(偵查卷第卅、卅一頁),該支票背面之游鴻瑞印文,自非背書無疑。矧持票人陳杏雪自填日期提示,既因系爭支票有保證票性質,自訴人又週轉不靈,其所為合乎一般常情,亦無違自訴人授權簽發該支票之本意,自無罪責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判斷之職權行使,重複為枝節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