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執行秘書及輔導組長,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日,受自稱第二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 競選總部人員 黃淑華林甘順郭國鎮 之電話,請求動員板橋市後備軍人予以支持,乃依據該市後備軍人幹部設籍資料,按里別、職別,造冊分配票數與各候選人,預計每人發放賄款督導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輔導組長五千元、輔導員二千元,計分配劉炳華新興里一百八十六人,其中督導員、輔導組長、輔導員依序為三人、卅二人、一百五十一人,鄭逢時建國里一百六十五人,其中督導員、輔導組長、輔導員,依序為三人、卅六人、一百五十一人,郭政一挹秀里一百九十人,其中督導員、輔導組長、輔導員,依序為三人、卅六人、一百五十一人,共計賄款五十二萬七千元。甲○○取得賄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十一日間,要求輔導幹部投票支持上述候選人外,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陸續以工作津貼或社調獎金等名義,發放其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而收受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賄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賄款一萬一千元,其中自己五千元、代他人領六千元,正離去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甲○○共同投票行賄,乙○○投票受賄等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甲○○發放上開督導員、輔導組長、輔導員等後備軍人輔導幹部之款項,究係對各該輔導幹部行賄,抑係經各該輔導幹部轉向其他後備軍人行賄,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及說明所憑之證據。如謂係對各該輔導幹部賄賂,期約投票,則上訴人辯謂按當時賄選行情,每票多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間,且金額相同,不因有選舉權人之身分、地位而有異,不可能有一人二千元、五千元,乃至一萬五千元且金額不一致之情形。該款實係各輔導幹部被分配在候選人競選總部擔任值班、維護投票所安全、協助發傳單、跟宣傳車及統計開票結果等工作而發給之工作補助費或津貼云云,是否全不足採,即有推求之餘地。如謂係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後備軍人,則其款實際有無轉交,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與該上訴人期約投票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均未詳細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收受甲○○交付之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情如其附表所示等情。但核原判決附表,並未列該上訴人收賄事實。是該上訴人究竟何時何地收受甲○○賄賂,是何種賄賂、數額若干以及其許以投票權為如何行使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已無從為法律之適用,且其事實欄另記載該被告領取賄款,屬自己者五千元,代同組組員 林榮斌林龍輝柯榮吉 者各二千元被查獲等情,該上訴人代林榮斌、林龍輝、柯榮吉領取各該賄款之行為,在未認定被代領人犯罪之情形下,究犯何罪,亦不明瞭。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沒收,應對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宣告,本罪又以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成立要件。該上訴人代領上開賄賂部分,是否已具備此要件,原判決未闡釋明白,率以其為該上訴人收受之賄賂,依同上法條第三項宣告沒收,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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