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二一-三號房屋二棟及二一號房屋一棟,依序為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出資興建之合法建築物,分別屬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丁○○竟於八十一年底命上訴人丙○○非法予以拆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伊自得請求按起訴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伊予以拆除,非屬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八十一年間拆除時之造價計算賠償金額。又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七年間建造完成,並應依使用年限之折舊成數,減少賠償額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拆除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縱無權占有上訴人丁○○之土地,亦應以訴訟請求拆除,上訴人丁○○擅自命上訴人丙○○予以拆除,仍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系爭房屋全部既經上訴人予以拆除,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起訴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房屋為磚木造,每棟建坪面積為六七點一○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高雄縣稅捐稽征處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高縣稅財字第二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建造執照卷宗查核屬實。又依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省府地二字第四四七三一號函訂定發布之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磚造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至九千元,木造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經取其平均價,認系爭磚木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八千元。又依同上函訂定發布之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磚木造建物耐用年數為三十年,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三‧三,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間完工,至八十一年底遭拆除時,已使用十四年,從上開八十三年間造價標準,扣除其折舊成數計算其市價,每棟房屋尚值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乙○○被拆除二棟房屋,被上訴人甲○○被拆除一棟房屋,則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甲○○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