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一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打電動玩具輸錢,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與另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一名男子持刀,相偕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推由該持刀男子與甲○○二人進入店內,另二人在門口把風,該持刀男子以刀脅迫店員 劉家男 交錢,致使不能抗拒,而交出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由上訴人收取;同月十五日上午約四時許,上訴人又與該持刀男子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OK便利商店,仍由該男子走近櫃台,持刀指向該店職員 溫喜洋 施以脅迫,命其拿錢出來,致使溫喜洋不能抗拒,交出現款一萬四千餘元,亦由上訴人出手取走;同日上午四時十一分許,彼二人再至嶺東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刀脅迫店員劉家男,亦致使不能抗拒,取出現款九千元交與上訴人,其各次所得之款均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脅迫致使被害人溫喜洋、劉家男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成立上開強盜罪,係以溫喜洋、劉家男之指訴為其論據。然卷查有關強盜之經過情節,溫喜洋於警訊中供稱:「我上班的地方是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早上四時許,被二名歹徒一胖一瘦男孩子,其中有一位手握長刀走到櫃枱拿刀指着我,旁邊較瘦的歹徒就說搶劫,操國語音,隨後就說錢拿出來,後又拿刀指我說快點拿出來,當時我就把櫃枱內的錢拿出來,這時候較瘦的歹徒就把錢拿走,倆個人就往外走出去,隨後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八十四、七、十五凌晨四點多,二個人一起進入,其中一人拿刀子,另外一個人叫搶劫,我就把錢拿出來,被搶了一萬四千多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四十八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我是OK便利商店店員,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多,有二名男子進來,一名拿刀說搶劫,我沒有辦法才將錢交給他們,就是庭上的甲○○,我拿錢給朱,但因心裡害怕,沒注意朱穿甚麼衣服,是另一人拿刀說搶劫,我才交錢給朱的,被搶時只有我在場,我確定將錢交給朱沒有錯。……」(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劉家男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在任職的超商這個月在我當值時共被搶了兩次,第一次是在本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歹徒有四名,搶走了現金一萬六千元,第二次是在本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一分,歹徒有兩名,搶走了現金九千元。」「我可以很確定指證甲○○(即着藍、黃底T恤者)即為本月十一、十五兩日搶我們超商的其中一位歹徒。」「因為前後兩次搶我時,他都有進來,而且特徵明顯,前面的一位拿刀恐嚇我,他都是專門拿錢的那位,所以我可以肯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害人上開供述,似均未明確指證當時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究竟被害人交付財物時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強盜罪,原審未再詳加調查審究,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憑上開供述,即可認定被害人已失去抗拒能力而交付財物,遽論上訴人強盜罪刑,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前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對上訴人前後三次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仍併予加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