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證人 廖顯慶 所為證言而認定 梁克磊 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國華二巷之房屋,係在民國四十五年公告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地區,屬自由區,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公告將之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梁克磊之房屋係搶建在台中市政府實施都市計劃於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告禁建前所建之房屋,無建築法之適用等情。惟依告訴人 許若雪 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七十年六月刊行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說明書」(附於原審行政卷宗),其第二章第二節記載,台中市都市計劃範圍包括臺中市松竹里地區,梁克磊房屋屬松竹里都市計劃範圍內,足見證人廖顯慶所證內容與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採證人廖顯慶之證詞而未就告訴人所提前述資料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僅憑 蘇金鎮 及梁克磊之配偶 梁素英 之供述,遽予認定梁克磊之房屋建有陽台,採證亦有違誤。此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縮稱附屬建物究何所指,陽台是否包括在內?原判決仍未說明,亦有未合云云。然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按告訴人許若雪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七十年六月刊行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說明書」,係臺中市政府依內政部所頒「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所作每五年至少一次之例行檢討作業。而實際上梁克磊所有上開房屋,係在台中市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府建都字第三○○八九號公告擬定都市計劃禁止建築範圍,在該公告以前屬未實施都市計劃地區,業據台中市政府函覆甚詳,有該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府工都字第一三三九九一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府工都字第一五一○八六號函可稽,並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承辦上開覆函之廖顯慶證述屬實。原判決依上述證據予以認定梁克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國華二巷之房屋,係在四十五年公告之都市計劃範圍外地區,屬自由區,並無不合,亦無與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而原判決雖未就告訴人許若雪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七十年六月刊行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說明書」予以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然此訴訟程序雖欠完備,但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宏正 、 林宗鏞 、 簡賜奎 、 林照岳 、 王建和 、梁克磊、蘇金鎮、梁素英之證詞、原審勘驗筆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與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勘現場之會勘紀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五六九號函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四中正地所二字第○一○○○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梁克磊之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即建有陽台,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蘇金鎮及梁克磊之配偶梁素英之供述,遽予認定,顯屬誤會;且原判決之採證究竟如何有違誤而致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引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五六九號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四中正地所二字第○一○○○號函、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八號令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等證據,參酌證人 洪淑光 於原審證稱:本件梁克磊之房屋係在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八號令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公布前所興建,當時若沒有申請測量陽台,陽台部分即沒測,梁克磊所有之臺中市○○路○段國華二巷二號房屋,依現有圖面資料無陽台記載,以前房屋之陽台,有申請就有測量,就有載入建物平面圖,如沒申請就沒測,就沒有載入建物平面圖,此係舊規定,而依現在規定是按照設計圖來轉繪等語之證詞,說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一○四五五號函所載「係經實地現場勘查,其登記未含陽台」等語,尚不足以認定梁克磊之房屋原來並無陽台之判斷理由,採證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八號令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既規定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故可認陽台為附屬建物之部分;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