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土地係由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九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伊僅得通行系爭土地等情,爰求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A、B部分准供伊通行,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圍牆拆除,並不得妨礙伊通行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前述二九八-二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伊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九日由原所有人受讓系爭土地,而二九八-二號土地則由訴外人 呂清和 售予 鄧明哲 ,再轉賣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A部分,上訴人應拆除該土地上圍牆,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上訴人應拆除該土地上圍牆,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與公路間,現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阻隔,二九八-二號土地週遭為鄰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年六月間始受讓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且非直接受讓自上訴人,惟二九八-二號土地既係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自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九八-二號土地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部分應為三公尺寬,洵無不當。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係沿系爭土地南邊地界,不致造成畸零地,自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該A部分土地東側之南邊鄰地(按即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部分土地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自以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最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有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却不通行,而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於理自屬有悖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原審固謂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惟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二八九-二號土地亦因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