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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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放高利貸為常業,與「 陳永龍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放款收息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九,以特永租賃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其間趁 李登喜 等三十二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急需借款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借款時先扣除一千元為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借款人除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外,且須先簽發三萬元本票或支票或借據或切結書,二人並以此為常業,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刊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作為連絡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有關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扣得上訴人等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預備或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陳永龍」以特永租賃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其間趁李登喜等三十二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急需借款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廿一兩欄內所載之借款人分別為 夏美金劉金秀吳秀英李金福 各有二人,則依該附表一所載之借款人即共有三十四人,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三十二人並不相符,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對於借款人李登喜等人,如何乘其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陳永龍」共同基於放款收息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但理由內却記載上訴人與「 陳永隆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該「陳永隆」實際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借款人,故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經營特永租賃公司,自同年四月起在民眾日報等刊登廣告經營貸款業務,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即以特永租賃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人,是在八十三年四月前,上訴人之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之行為,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原審何以併予審判,並未加以說明,已難謂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特永租賃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人收息營利之業務,則其行為除涉及常業重利罪外,是否牽連觸犯公司法有關規定之罪責(即公司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亦未併予論述,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各項物品,究竟何者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何者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是否為犯人所有﹖原判決事實欄均未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竟一併諭知沒收,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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