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訴人 劉錦銘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錦銘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原屬 曹乃文 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一至四樓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雖被告甲○○(曹乃文之母)曾自行於該建物頂樓加蓋違建物,但該違建物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出賣與 溫玉璞 ,被告早已喪失處分權,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故意隱瞞賣出之事實,以所有權人地位,向法院提出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竊佔等罪之告訴,其中竊佔罪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仍以牽連犯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嗣後因案外人亦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錫山以該系爭違建為執行標的時,被告及溫玉璞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執行處調查時均稱:該違建早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出賣與溫玉璞,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之物品確係存放於上開處所,並遭上訴人毀損,數量亦有短少,且上開建物雖已出賣與溫玉璞,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仍由伊居住、占用中,伊仍有告訴權等語。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破壞門鎖進入台中市○○路○○○號頂樓違建物內,將被告甲○○放置於該處之衣服等物毀損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且證人溫玉璞在第一審亦結證稱:七十九年間向甲○○買台中市○○路○○○號之房屋後,甲○○仍將物品堆放在頂樓其中之一間房間內等情。足徵上開被毀損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再台中市○○路○○○號頂樓之違建,縱如上訴人所言,所有權屬溫玉璞,上訴人侵入該處所,犯罪之被害人應屬溫玉璞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之身份提起告訴。然查被告雖非被害人,惟其所告訴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要屬欠缺追訴要件不能進行追訴之問題,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告訴本案上訴人毀損及侵入住宅(建築物)等,既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及其告訴上訴人竊佔,尚非全然無因,被告並無虛構,揆之上開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在台中市○○路○○○號加蓋之第五樓(即頂樓),雖經案外人溫玉璞出租與 劉治宏 ,但被告尚占住該樓中一間房間,並放置有物品,業據溫玉璞供證在卷。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放置在該頂樓內之物品搬出,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苟被告未居住在該頂樓,並將物品放置其內,則上訴人何以寄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出﹖且上訴人擅自侵入該頂樓毀損被告之物品,復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如何尚能謂該頂樓業經斷電斷水、被告未住該處及放置在樓內之物品,係案外人劉治宏所有﹖次查前開頂樓如係被告所加蓋,縱出賣予溫玉璞,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且依溫玉璞之供述,被告尚居住該頂樓中之一間房間,則被告對上訴人之侵入及竊佔該頂樓,難謂無權告訴。雖竊佔部分檢察官以上訴人尚非乘他人不知而占有,其行為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亦難即謂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