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花蓮市○○街○○○巷三十二之六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廖文豪茶志雄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廖文豪攜帶安非他命,在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之五十五號二樓,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證人之供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歧異,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卷查被告甲○○及證人廖文豪均供稱認識綽號「祕雕」之 陳碧章 (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被告並自承:八十年間住在花蓮,於花蓮市○○街一間理髮店任職,八十一年底左右離開花蓮(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經核與廖文豪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向綽號「祕雕」之陳碧章女友「 珊珊 」即甲○○購買安非他命約六次,在時間上相互脗合(見警卷第二頁,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頁),又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據廖文豪於警訊時供稱:「每次均由她至我家(按指花蓮市○○街○○○巷○○○○○號)問我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後我才向她購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係在花蓮市,復與被告所供在此期間內伊人在花蓮市○○街之理髮店任職,亦無歧異。參以廖文豪自警訊迄至一審均明確指認陳稱綽號「珊珊」之女子即被告甲○○無訛(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頁正面,一審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未曾一言一語指稱照片是影印而無確認,尤以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甲○○照片訊以:「你認識這人﹖」時,更證稱:「認識,我們叫她珊珊,或老大姊」(見同上偵卷第四頁正面)至明在卷。衡之常情,得否以證人廖文豪嗣後於被告借提到案後供稱未見過被告,亦不是庭上之甲○○云云,即全部否定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而予以捨棄不採,不無疑義,真相若何﹖尚非全無探求之餘地。究竟被告於理髮店任職時之別名如何﹖及陳碧章係如何稱呼「甲○○」﹖是否叫「珊珊」﹖以及承辦警員如何查出廖文豪所稱販賣安非他命之「珊珊」即甲○○﹖又何以調取甲○○之口卡及照片供廖文豪指認,其理安在﹖均迄未明瞭,此與判斷廖文豪供證之虛實至關事項,仍有待傳訊綽號「祕雕」之陳碧章及承辦警員 吳憲芳 到庭詳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事實真相未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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