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叁小碎塊又肆小包(共淨重捌拾叁點捌柒公克)、電子秤壹台、包裝袋伍佰陸拾柒個、填裝管子伍支、包裝瓶壹個均沒收。海洛因叁小碎塊又肆小包(共淨重捌拾叁點捌柒公克)併銷燬之。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思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從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廣州市,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 一林 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一批(被查獲時分裝為三小碎塊及四小包,合計淨重八十三點八七公克),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挾帶闖關方式,經由香港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而將毒品海洛因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挾帶返台私運入境,再將毒品海洛因分裝,擬以半小包五千元,一小包一萬元,一兩六萬五千元之價格,俟機販賣牟利。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頂樓房間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小碎塊又四小包(合計淨重八十三點八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五百六十七個、填裝管子五支、包裝瓶一個等物,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海洛因(即三小碎塊及四小包,共淨重八十三‧八七公克)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填裝管子五支、包裝瓶一個、包裝袋五百六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驗後淨重為八十三‧八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四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依被告之供述及查獲之海洛因數量,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酌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所載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嗣後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節,乃卸責飾詞;被告之同居女友 呂寶珠 所稱查扣之海洛因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查扣之電子秤、包裝袋、填裝管子、包裝瓶等物亦為其所有之物云云,為迴護之詞,均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為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走私、運輸毒品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將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八十三點八七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五百六十七個、填裝管子五支、包裝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說明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文」及其他不特定人,惟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除後敍部分外,原無違誤。被告所具覆判理由狀,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足取。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適用。原判決對於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五百六十七個、填裝管子五支、包裝瓶一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律自屬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被告犯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三小碎塊又四小包(共淨重八十三點八七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五百六十七個、填裝管子五支、包裝瓶一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