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認並願返還積欠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同時願給付伊兩人同居一年多之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每月給付二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履經催討亦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開始付款與被上訴人,約半個月付一次,每次最少一萬元,最多二十萬元,計已給付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況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將伊灌醉後,帶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且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六萬元,關於精神補償金之約定,亦違反公序良俗。而和解書第八條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茲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亦非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且未要求「如當天未給付,和解契約就不生效力」之附註,經證人 林德昇 律師結證在卷。上訴人所辯被灌醉而簽立和解書及有是項附註云云,均無可採。其所舉證人 蔡富義 雖證稱兩造曾一起前去領錢,但做何用途不清楚,亦不能為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七十六萬元之有利證明。上訴人已於系爭和解書上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關於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精神補償金五十萬元部分,係以斷絕雙方不正常之同居關係為契約標的,尚不生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雖第八條載有:「本和解書於乙方(指上訴人)開出本票交付甲方時生效。」等字樣,惟其第三條已約明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每月清償二萬元,各期並應於和解書成立後交付本票與被上訴人,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以開立本票僅係債之履行方法而已。況第八條後段更約定上訴人應於立約當天開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負有於契約成立日完成履行方法之義務。既已談及履行方法,該契約早已成立生效,第八條前段所載「生效」二字應係贅文,而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和解書第八條附有停止條件,記載「本和解書於乙方(指上訴人)開出本票交付甲方時生效」字樣,而兩造書立和解書後,仍繼續同居,故伊迄未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和解書並未生效云云。被上訴人亦承認和解後兩造仍同居一處,直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即和解書代書人兼見證人林德昇律師並到庭證稱:「……第八條是乙方乙○○要求一定要這樣寫,……是寫他回去要開(本票)給他(指被上訴人),交付給他時才生效,……如果不開可能就無效了,他應該知道這意思」等語,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回去有開票交付與伊(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則依前揭和解書第八條之文意,及當事人立約時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已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亦待澄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和解書第三條已約定給付日期,第八條後段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立約當日開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謂開立本票僅係債之履行方法而已,第八條前段所載「生效」二字係贅文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