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楊力安 係夫妻,感情素不和睦,因上訴人投資股票虧本,需錢孔急,竟未經楊力安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盜用楊力安印鑑章,偽造委任(原判決誤為託,下同)人為楊力安,受委任人為上訴人之委任書一紙,持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楊力安之印鑑證明,旋於同月二十三日偽造楊力安授權其處分 楊某 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 張小段 二七九之一五三、二○○、二○三、二○五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中和市○○街○○○巷○○號房屋一棟之授權書,偽造楊力安署押並盜用楊力安印鑑章於該授權書上,復於同月二十四日盜用楊力安印鑑章偽造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 鄧慧卿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再於同月二十七日,持該不實之登記謄本與鄧慧卿簽定借貸契約,向鄧慧卿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盜用楊力安印鑑章及偽造楊力安署押於該契約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使楊力安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足生損害於楊力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產權登記之正確性。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楊力安署押並盜用楊力安印鑑章而偽造發票人為楊力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鄧慧卿收執,以保障該債權。嗣因無力償還,乃向楊力安說出上情,由楊力安償還該債務,該房地始免遭拍賣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持委任書領取楊力安印鑑證明書,再持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最高抵押債權一百八十萬元予鄧慧卿,又簽訂借貸契約書,向 鄧女 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楊力安名義之本票交付鄧女作為擔保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楊力安需資金投資股票,請其幫忙借錢,其經楊力安同意,始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慧卿,並簽發本票交付鄧女云云。惟查以上事實,業據楊力安指訴甚詳,楊力安並否認有投資股票虧損而委由上訴人借款等情事,上訴人書寫之悔過書、保證書均載明因其投資股票虧損而積欠大筆債務,為籌得款項,乃未經楊力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以借款支應等情甚詳,上訴人對書寫悔過書、保證書亦不爭執,且有悔過書、保證書在卷可按,復有偽造之本票、委任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楊力安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悔過書及保證書係受楊力安之脅迫而書寫,向鄧慧卿借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係交由楊力安匯到大陸,又其與楊力安共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貸借八十五萬元,楊力安另貸三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以清償鄧慧卿之債務,足證其向鄧女借款,係經楊力安同意云云均不足採,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暨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予以減刑,爰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原判決誤為項)前段,審酌以上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偽造之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三三八九四四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人楊力安部分及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委任書上偽造之楊力安署押均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並以悔過書及保證書係被迫書寫,原審就此部分之採證顯有錯誤而對原審採證任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