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信華行」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乘 廖信雄 、 莊甘梨 等人急迫需現款週轉之際,貸以金錢,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取息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即每月利息十分至四十五分),借貸者須簽發支票、質押房地所有權狀,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等以為擔保,且於借貸時即先扣取利息。八十三年元月間,在上址貸予廖信雄十萬元,即先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月初,復貸款六十萬元給廖信雄,每十日利息九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上址貸款予莊甘梨五十萬元,先預扣月息十分之利息五萬元,,僅交付四十五萬元給莊甘梨,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莊甘梨貸款時所質押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原判決則認定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第一審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乘廖信雄、莊甘梨等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每借貸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貸予廖信雄十萬元,即先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月初,復貸予廖信雄六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九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貸予莊甘梨五十萬元;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五萬元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竟不撤銷改判,以資糾正,反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㈡、莊甘梨在警局雖證稱:伊曾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彩繪公園小築」大樓A棟四樓房屋一戶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持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利息每月十分,預扣五萬元,實際拿到現金四十五萬元等語(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但在原審則供稱:伊在警局之供述不實,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伊自七十二、三年起即與上訴人同居,前開房地係伊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判決則以莊甘梨上開供述,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惟不獨莊甘梨之父 莊訓相 、上訴人之妻 黃林秀花 均證稱:莊甘梨與上訴人同居已有十餘年之久。即承辦本件之刑警 湯朝盛 亦證稱:「聽里長說他們以前是同居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一頁)。且依前開「彩繪公園小築」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該房地總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扣除以現金支付及銀行貸款部分外,以上訴人之妻黃林秀花名義簽發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給付價款者,有七十九萬元。業據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黃麗珠 供明在卷,並有前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分期付款表可稽。黃林秀花亦證稱:伊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所領取之支票均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反面)。苟前開房地係莊甘梨獨自購買,除莊甘梨向上訴人借得現款四十五萬元(預扣利息五萬元之餘額)給付房地價款外,尚餘價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簽發其妻名義之支票給付,所為何事﹖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