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李許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歐阿連 、 歐阿何 、 歐阿林 、 歐玉 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因歐阿連、歐阿何、歐阿林、 歐玉成 為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經以信函為通知,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歐阿連、歐阿何、歐阿林、歐玉成之住所地寄發信函,經郵務人員以「查無地址」退回後,聲請人復未依本院所命而提出歐阿連、歐阿林、歐玉成之戶籍謄本、原有地址有無門牌整編之資料其就無法送達原因之釋明,已有不足;就歐阿何部分雖已提出資料,然其已於民國37年9月13日死亡,即應向相對人歐阿何之繼承人送達,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載明歐阿何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暨其曾向歐阿何之全體繼承人送達未果等各節事實,此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該地上權係38年11月1日登記,迄今已超過72年,歐阿連、歐阿林、歐玉成本人是否仍然生存,顯然有疑。聲請人明知歐阿連、歐阿何、歐阿林、歐玉成及其住所,事實上難以查證,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人別及住所資料為送達,乃係故意指為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