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原告 王盈雅

被告 彭心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王贊興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名其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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