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12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前項註銷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於舉發通知單填記後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
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業經註銷),行駛在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發現後上前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乃於其上記明事由,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94年1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12865號)暨回執、陳述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366476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我的車子因為沒電停放在吉林路華僑銀行私人停車位上,卻遭警員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由逕行開單舉發,警員沒有攝影或拍照,如何證明我有開車上路?當時我確實沒有駕車等語。經查,證人即執勤警員 李俊豪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在新生北路、吉林路22巷口,發現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在我車前方,他的車子蠻舊的,我使用手持式電腦輸入他的車牌後,發現他的車牌被註銷了,我準備攔停時,他就轉入吉林路22巷,等到他停入停車格時,我便上前去攔檢開單,當時他是坐在駕駛座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說反正他到時候不要承認就好了,我是現場攔停,所以不需要拍照,我很確定異議人當天有開車上路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因逾檢於93年5月5日遭逕行註銷,嗣於同年12月7日始重新領照之事實,有卷附最新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顯見異議人之汽車牌照於上揭舉發時間確已遭註銷,再者,衡諸證人李俊豪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例如:拍照、攝影)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李俊豪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94年1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