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1A205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景福匝道口,擬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遂撞及前方、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案外人 張朝欽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異議人及張朝欽訊問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 鄭美惠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處於塞車狀態,碰撞的兩車輛係在同一車道上,異議人已先行打左轉方向燈、預備左轉,且快速道上的車輛亦已讓出車道,便略為加速駛離壅塞車道,但前方車輛在未打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左轉後又緊急煞車,異議人在不及防備下才撞及前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3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高架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景福匝道口,擬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張朝欽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而異議人除就當日變換車道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及張朝欽有無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由外,對其他事實亦不爭執。而由承辦員警對異議人於93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顯示,異議人供稱:當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前方有輛營業小客車不知從何方向過來,在其前方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致異議人因雨天路滑煞車不及而肇事,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斯時本件交通事故既甫發生,異議人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可能未經刪改、潤飾,而該談話紀錄表並經異議人親自簽名、捺指紋,則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辯稱:「前方車輛在未打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左轉後又緊急煞車,異議人在不及防備下才撞及前車」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既辯稱當時車道壅塞,則各車輛之車行速度應非快,異議人若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行之安全距離,豈有不知張朝欽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從何方駛來之理。況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與案外人張朝欽所駕車輛當時均跨越車道線,車輛停止狀態亦均呈現停止前係由內側車道欲轉換外側車道之行駛情況,且張朝欽所駕車輛已接近完成變換車道狀態,而異議人亦供稱當時二輛車均在同一車道上,則異議人既尾隨案外人張朝欽駕車在後,卻自後追撞張朝欽所駕車輛,顯見異議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其空言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再本件並非認定何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或部分肇事責任,而係針對異議人駕車是否違規以為審究,此不因他車是否違規而有不同之認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即無他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主張免責之理,併此敘明。
五、綜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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