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請人 珪植仙 中醫醫院代表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賴美淑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以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為限,且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有病歷記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健保醫字第八九0二四七八八號函核定處以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並停止特約二個月,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爭審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權字第一一五八一號審定書,駁回聲請人之審議申請,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惟爭審會作出前述審定後,相對人立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健保醫字第八九0三六七九九號函,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執行前述核定,並不同意暫緩執行。查相對人之核定是否適法,大有疑義,況該核定執行,對聲請人之信譽名聲將有無可彌補之打擊,且停止特約之處分執行後,必將無法回復,而相對人又已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將執行前述核定,時間之急迫,已如燃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停止該核定之執行,以保權益云云。
三、關於相對人核定聲請人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二個月部分:查此項處分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之約定,此有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健保醫字第八九0二四七八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處分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人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規定,對於相對人(保險人)依據雙方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核定事項(停止健保特約二個月)有不服時,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而已,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本件停止特約二個月部分,並非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執行,核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核定處聲請人醫療費用二倍罰鍰部分:查罰鍰乃金錢之給付,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自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雖聲請人謂執行罰鍰後,其將被停業,且一年內不得再與相對人簽定特約,有四、五十位員工之生計將受影響云云,惟此非執行罰鍰所生之損害,而係聲請人違規之結果,非可混為一談。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亦不能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