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訴字00000000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應為苗栗縣政府)、被告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及及其住居所,亦未提出原處分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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