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五月犯傷害罪(家庭暴力之傷害)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仍不知悔改。其係丁○○之夫、丙○○之父,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十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至少應遠離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台中縣后里鄉內埔國小、台中縣○里鄉○○路○○○號及五十七號一百公尺。詎乙○○竟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丁○○以機車載丙○○○○里鄉○村路○○○號往三光路五十五號之途中,向丁○○表示有事要談為由,乘機強行將丙○○抱走,丁○○因而不敢逕自行離開,不得已讓乙○○載往豐原市○○路真正好飯店住宿,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翌日中午始准丙○○離開,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對於右揭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載丁○○及丙○○至真正好飯店住宿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違反保護令騷擾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因女兒想與伊見面,且經丁○○同意,始載往飯店住宿云云。然被告乙○○係在丁○○以機車載丙○○○○里鄉○村路○○○號往三光路五十五號之途中,向丁○○表示有事要談為由,乘機強行將丙○○抱走,丁○○因而不敢逕自行離開,不得已讓乙○○載往豐原市○○路真正好飯店住宿,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次日中午始准丙○○離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丙○○指訴綦詳,復有電話錄音帶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亦有原審法院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否認犯罪,不足遽採。至證人 蔡宜穎 在原審所證,並未敘明究竟有無聽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談話內容,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是為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一再騷擾被害人之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A